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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吳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告
吳烈昇
訴訟代理人
呂純月
訴訟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吳烈芳
被告
吳秋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暨複代理人 吳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88.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均遭被告吳烈雄長期所佔用,甚由訴外人羅健忠傾倒廢棄物獲取不法利益,經原告提出告訴始停止其不法行為。詎被告吳烈雄竟又在系爭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之出租予機車行牟利,亦未按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其收益給其他共有人,原告加以制止均不獲置理。而系爭鐵皮屋係以承租方2 年不收租,抵其租金,俟其租約屆滿後,系爭鐵皮屋將歸系爭土地之地主所有,並非由吳烈雄1 人單獨所有系爭鐵皮屋。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原告不願再與吳烈雄維持共有狀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利用更具經濟效益,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割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然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地形又不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土地之耕作利用。況且,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土地,除鄰近中山路6 段之該面向土地有對外連接之出入口外,其餘面向並無對外連接之出入口,依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A 部分土地,其地形狹長,幾乎無可利用之餘地,且因其為農牧用地,將細分後,難以耕作使用亦無法出售。倘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為分割時,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取得A 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價值,顯低於B 部分土地,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況且A 、B 部分土地之地形完全不同,不得僅因B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吳烈雄與機車行所訂立之租約,即將B 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吳烈雄等人所有,豈非是贊成共有人先行占用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再以此侵害之事實,為其主張應分配取得之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更何況,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並非係被告吳烈雄一人所有。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則所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亦均甚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以變價分割最具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倘若仍欲原物分割,則就其分得A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其地形及經濟效益較B 部分土地為差,自應予以金錢補償。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祖產,不同意用變價分割的方式,認為應該要原物分割,由被告等4 人按持分取得。被告吳烈雄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系爭土地是被告吳烈雄父親傳給吳烈雄的,鐵皮屋也是當時所蓋,有繳房屋稅,希望可以分到B 部分,也可以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但需補償地上物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系爭土地北側所示(註記為「284 (1 )」)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2 、被告共同取得附圖系爭土地南側所示(註記為「284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2 。本院審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細分,然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農地細分,不利耕作之情事,亦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兼衡系爭土地上已有訴外人即被告吳烈雄之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 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即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而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形狀略成三角形,不利利用,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形狀較為完整,且有被告吳烈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鐵皮屋坐落其上,其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二者顯有價值落差。倘若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亦將造成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割裂,而將生利用上之困擾。且被告吳烈雄、吳烈芳曾於本院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渠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價值有差異,而聲請本院就土地價值囑託鑑定,且被告吳烈芳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旋於110 年3 月22日囑託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然因被告吳烈芳片面認為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經該事務所於110 年4 月1 日函覆無從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就此於本院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上開張書銘不動產事務所函文,及闡明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一部份,判決中將諭知訴訟費用比例之負擔等節後,被告吳烈雄稱願在庭後10日內墊付繳納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本院復受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於110 年5 月14日電知被告吳烈雄拒不繳納費用,並表示估價費用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此間又歷經COVID-19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被告均未置理繳納費用事宜,被告吳烈雄又於本院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鑑定費用應原告與其1 人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 頁),仍拒不墊付鑑定費用。因被告吳烈芳、吳烈雄聲請鑑定並承諾願墊付鑑定費用,復反悔拒絕墊付,而致延滯本件訴訟期間超過4 個月,仍無從獲得鑑定結果,本院認即無送鑑定土地價值之餘地。是本件如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除造成農地細分不易利用之結果外,因分割後之2 筆土地間價值顯有落差,然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知合理之分割方法,是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本院依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原告         │2分之1        │
├──┼───────┼───────┤
│2   │ 被告吳烈雄   │4分之1        │
├──┼───────┼───────┤
│3   │ 被告吳烈芳   │12分之1       │
├──┼───────┼───────┤
│4   │ 被告吳烈昇   │12分之1       │
├──┼───────┼───────┤
│5   │ 被告吳秋菊   │12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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