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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范坤棠陳裕涵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彭清明
被告
彭祥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所共有,係兩造及彭啟明共同出資,嗣因原告退股,然就持分兩造如何出賣,兩造並未協商成功,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之金錢,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47、88頁),原告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乃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佐以原告上開主張所涉管轄問題,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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