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彭清明
- 被告
- 彭祥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所共有,係兩造及彭啟明共同出資,嗣因原告退股,然就持分兩造如何出賣,兩造並未協商成功,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之金錢,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47、88頁),原告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乃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佐以原告上開主張所涉管轄問題,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