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鄭晴
- 被上訴人
- 混花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本勞動事件均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透過1111人力銀行邀請上訴人去面試,面試結果是說會給合理的薪資,如不被錄取,被上訴人可以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於8月期間有工作證明130.5小時,以及舊員工楊惟珽7月時有請上訴人及楊芯儒小姐填寫出勤紀錄以保自身權益,結果收到薪資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實在不合理,在這8月期間一樣情形的楊芯儒小姐也是遭遇同樣的情形(花勞小字第2號),楊小姐卻可以15,000元和解,為何上訴人有提出證據卻會和沒有收到同樣的判決?前主管說是上課,但沒有課表,建教合作也沒有那麼低的薪資。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又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本勞動事件均適用之。
四、上訴人固上訴主張其於109年7月份之期間僅收到4,000元之薪資、8月份亦有工作達130.5小時,上訴人已有提出出勤紀錄等事證,因而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9年7月、8月間未給付薪資1,185元、20,619元等部分之訴為違法,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和解筆錄、109年度8月份出勤紀錄、FACEBOOK頁面資料、工作群組資料、LINE對話資料、混花蓮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合約書、會議紀錄、發放地圖資料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開資料,部分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原審法院為審理判斷,又其餘證據資料部分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依法即毋庸審酌。另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部分,查原審法院已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並於判決書內清楚載明就該爭點形成心證之過程(見判決書第2至5頁),原審以該判決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