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簡詩華
- 上訴人
- 孟煒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舒萍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對於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原證2之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此係因上訴人簡詩華單方面對上訴人孟煒庭產生情愫,而以言語試探、調侃上訴人孟煒庭,上訴人孟煒庭礙於同事身分僅得避重就輕,轉移話題,回答僅限於音樂及樂團方面之事,僅以一些價值觀與人生觀念之言語回覆,並無給予相對應之回饋,該對話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簡詩華產生情愫。又原證3之上訴人簡詩華與訴外人吳香儀(LINE名稱萫香,下稱萫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部分,上訴人間經常見面係因樂團練習之故,且樂團尚有其他成員,並非兩人單獨見面,至於上訴人簡詩華所謂「我們這些被愛情沖昏頭的人」,僅係上訴人簡詩華單方面錯覺,其餘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簡詩華單方面對上訴人孟煒庭產生感情,一心希望增加與上訴人孟煒庭的相處時間,又自覺應當懸崖勒馬,故向友人萫香傾吐心事與求助。無論上訴人簡詩華如何誤解,均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交往之事實。再就原證5之照片部分,上訴人兩人雖有頭部交疊之瞬間,惟僅因斯時舞台上正在表演,上訴人在交談或連線打手遊,對談時因舞台表演音量之故而需較靠近,方得聽聞對方言語,期間雙方並無親密舉動。另關於牽手照片,因民國109年7月9日上訴人兩人於秧悅美地度假酒店觀賞完古浩然之表演離開時,本應走向停車場,但上訴人孟煒庭酒醉直衝大馬路,上訴人簡詩華為安全計乃拉著上訴人孟煒庭向安全處走,隨即放手繼續同行,實難以僅短短數秒之動作認上訴人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且拍攝地點係在公共場合,現場有人車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難謂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曾於社群軟體張貼文章指責上訴人間有越軌舉動並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即一張男女接吻照片作證,照片內之男方確為上訴人簡詩華,女方臉部用馬賽克處理,但該女為訴外人邱靜,並非上訴人孟煒庭,被上訴人以此移花接木之法於網路上導致眾人誤解並糾眾公審,可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短暫數秒拉手之照片及利用錯位取得上訴人頭部交疊畫面據以不實指控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說詞應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原證2之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流露出曖昧與情意綿綿之情話。上訴人傳愛心接吻貼圖是在該二人互訴情意之後,可見二人確是處於愛戀階段,形式上可見你一言我一語的互動緊密。上訴人簡詩華明白表示「我很想跟妳在一起,往更高的地方去」,「就是妳了」等,上訴人孟煒庭並無表示拒絕或反面之意思,反而承接上訴人簡詩華所傳遞之情意,接續回訴「只是有一個可以一起努力的伴」、「比什麼都幸福」,更表達「感情沒有什麼配不配得上」、「沒有高低分」,上訴人簡詩華隨即以「男女接吻圖示」回應上訴人孟煒庭之情意,足見兩人所談論即為互訴情意,並非音樂或樂團相關話題。上訴人兩人的戀情,連友人萫香也知道上訴人有不正常來往,希望上訴人兩人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指上訴人簡詩華單方對上訴人孟煒庭之愛意要克制,可證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證5之上面二張照片顯示上訴人兩人相鄰而坐,兩人頭部交疊,左下角照片顯示,上訴人簡詩華左手放在上訴人孟煒庭額頭,右下角照片顯示兩人手牽手並肩而行,均屬男女互動親密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資料與本案無關聯性。另原證8之貼文,上訴人孟煒庭在109年10月26日幫簡詩華過生日,內容提到「謝謝你一直以來都把我捧在手掌心」,最後還有提到「我親愛的老公」,該日期距離簡詩華與被上訴人鍾舒萍調解離婚日期為109年9月1日,才兩個月,顯示上訴人二人確實如上開證據所顯示在上訴人簡詩華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交往。上訴人所為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簡詩華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1日離婚等節,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應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上開主張,均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2上訴人間LINE對話資料、原證3之上訴人簡詩華與萫香間LINE對話資料、原證5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再為論述、抗辯其等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理由。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已就該等證據資料詳為論述形成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本院就此認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即上證1之照片,及上證2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之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17頁)部分,其欲佐證被上訴人有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誣陷上訴人孟煒庭,及上訴人孟煒庭因酒醉而誤闖車道遭上訴人簡詩華拉回等事實。然查,上證1之照片只看得出上訴人簡詩華有與某位女子接吻,既非被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上訴人兩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證據,並無法因此反推上訴人兩人間即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證據。至於上證2之地圖及街景圖,僅可證明上開酒店之附近街景,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上開所述109年7月9日係因上訴人孟煒庭酒醉故由上訴人簡詩華為安全計乃拉著上訴人孟煒庭向安全處走之事實。而由原證5之右下角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內容觀之,上訴人當日明顯就是手牽手並肩走在馬路上,完全無法看出上訴人孟煒庭有酒醉樣態,自堪信上訴人二人當時早已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且依上訴人前述LINE對話內容亦得確認該事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兩人於上訴人簡詩華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互傳曖昧訊息、牽手出遊等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上訴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兩人所為經核應已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詩華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簡詩華自陳目前在第十生命禮儀服務勞動合作社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上訴人孟煒庭自陳目前在第十生命禮儀服務勞動合作社上班,月薪約25,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上訴人自陳擔任護理師工作,月薪約38,000元,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所示財產狀況,及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