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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可文

聲請人
黃勇程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3,47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43,476元為擔保金,並以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民事裁判書、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提存書等為證,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外,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就發還擔保金乙節無意見,有相對人陳報狀可佐。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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