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黃勇程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3,47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43,476元為擔保金,並以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民事裁判書、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提存書等為證,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外,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就發還擔保金乙節無意見,有相對人陳報狀可佐。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