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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恒祺邱韻如李立青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參加人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李義祥即義祥工業社
被告
吳沛育
被告
華文好
被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利
上3人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告
李進福
被告
張齊富財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告
郭國振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告
李健贏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告
陳達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告
張清秀
被告
陳春瑋
被告
謝文崇
被告
受 告 知
被告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13,140,001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3,303,255元,業據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及擴張請求金額至999,138,471元(見卷五第161-210頁、卷十三第5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15,378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03,255元,尚應補繳4,512,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前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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