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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黃明容
被告
義祥工業社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義祥
被告
華文好
被告
吳沛育
被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告
黃文利
被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告
李進福
被告
張齊富財
被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告
郭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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