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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林恒祺林佳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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