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黃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部分(面積7,530.8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元;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趙子賢於114年8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並應自113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予原告。」。嗣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部分(面積7,530.8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元;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間成立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等地上物,占用部分如附圖(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114年○地複數字第035***號複丈成果圖)8**(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7,530.86平方公尺。原告前於113年7月23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其限期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屆期卻未獲其處理。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侵害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除應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582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檳榔樹,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區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因系爭土地土質穩固、地勢不陡峭,亦無河道、溪流經過,且被告前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亦有同意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地目為農牧用地,足見系爭土地非土石流潛勢區;又檳榔吃少無害,且縱吃多有害,政府也應宣傳少吃檳榔而非收回種植檳榔樹之土地。另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而土地是人民賴以為生的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係剝奪人民的財產,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催告函文、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71頁及第113至114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區或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尚與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涉;又被告雖稱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112年11月24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由該函文主旨:「台端申辦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內1筆國有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一案,本處同意台端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請查照。」、說明欄第三項:「本同意函僅供申請變更編定之用,不得移作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等用途。」、說明欄第四項:「請於113年11月25日前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未提出申請,本同意函即行失效。另倘台端於前述期限內就本案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行撤銷同意:㈠已有合法使用權,惟發生違約使用情事者。㈡原合法使用關係終止者。㈢未有合法使用權,惟發生新占用情事,或擴大原占用範圍者。」之記載可知,原告並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尚無從據此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另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憲法第15條乃以保障合法權利為前提,倘行為人本身之行為即屬違法不當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從期待法律給予保障,否則即有鼓勵違法之嫌,已失法律之公平正義。是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不能主張其非法不當行為仍應受所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反徵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法行使其所負管理國有土地之義務,避免遭人非法占用,核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抵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4(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093(公斤/公頃)、占用面積7,530.86(平方公尺)、年息率0.250,計算月使用補償金為194元(計算式:4元/公斤×3,093公斤/公頃×0.753086公頃×0.25012=194元/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該計算結果每月僅需194元,極為廉宜,更顯較市場租金為低,且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標準,是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82元(計算式:194元×3月=582元),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94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