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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簡玉晴
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通報疑遭繼父性侵,於111年1月7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目前懷有身孕,與受安置人會面狀況不佳,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注意力不集中、睡眠困難且有自殺意念,不易與他人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法定代理人顯然無法成為受安置人穩固之支持系統,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聲請字11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惟查,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止,故聲請人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前,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之,然聲請人遲至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安置,此觀本件延長安置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期間既已屆滿,逾期即不得再聲請延長之,本院亦無從再裁定延長安置,從而,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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