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01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A02、A03同意其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如輔助人A02、A03不為同意,得向本院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之1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指定數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輔助人本應共同執行之。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多數輔助人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行為時,應提出經該全體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於輔助人有不同意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A01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訴後,嗣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2、A03為原告A01之共同輔助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裁定、原告A0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原告A01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茲限原告A01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共同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如輔助人有不同意時,原告A01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少家法院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於時限內補正已具狀聲請許可之證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