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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健忠

抗告人
蔣加欽
相對人
黃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駁回異議者,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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