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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邱韻如周健忠

再審原告
蘇麗珠
再審被告
許峰銘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復有明定。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參照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9,660元,本院前於114年8月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僅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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