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兩造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關於本判決主文准予兩造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6,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