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2樓,惟被告於婚後竟對原告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於114年3月8日、1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Weicheng Lin」張貼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討客兄不會只討一次」、「...你沒跟一個比你小的小屁孩搞上了嗎?」等文字散布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資訊;㈡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168號之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以肢體暴力、言語等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㈢於11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以上開暱稱在臉書上張貼其他女子照片,及「還是你最了解我」、「520快樂」等彰顯其與其他女子親密關係之文字與圖片內容,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及感情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9日結婚,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臉書暱稱「Weicheng Lin」張貼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討客兄不會只討一次」、「...你沒跟一個比你小的小屁孩搞上了嗎?」等文字,與張貼其他女子照片,及「還是你最了解我」、「520快樂」等文字及圖片、在臺中國際機場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臉書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89至107頁),且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被告又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多次對原告以肢體或言語方式對原告施暴,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其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又被告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互動,顯見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及感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