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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簡廷涓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88年8月26日死亡,原告甲○○為庚○○之配偶,原告乙○○、被告丙○○、丁○○、戊○○為庚○○之子女,兩造為庚○○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庚○○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甲○○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繼承人庚○○於88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3-77頁),且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鳳地登字第1140005207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65-1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與配偶即原告甲○○育有2女3男,惟三男○○於81年4月20日即出養,且於庚○○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於113年間始經法院裁定與其養父終止收養),此有花蓮○○○○○○○○○114年10月16日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163頁),是庚○○死亡時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甲○○、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乙○○、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戊○○,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乙節,堪以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戊○○到庭表示同意,且對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丙○○、丁○○則未就分割方法表達意見,從而,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照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7.5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4.14 全部 同上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7.99 全部 同上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0.17 全部 同上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27.44 全部 同上 6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0.91 全部 同上 7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12.54 全部 同上 8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1.84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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