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A03
- 原告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貳拾壹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以被繼承人詹德院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4年3月3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遺產分割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原告A02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及其住居所,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及原告A02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A02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惟原告書狀所提出分割之遺產與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範圍不符,且未以訴之聲明敘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及完整分割方式(未載明應繼分比例、存款分割方式),復未完全指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4年3月3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僅有列不動產地號,其餘均無),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三、另原告A02已於起訴後之114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可證;而本件雖因其死亡前有委任女兒A03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但因原告A02當事人能力已欠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A02起訴部分,於法不合,並應補正原告A02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確認承受訴訟之人是否適格。惟原告A02之繼承人若有拋棄繼承情事,雖無庸承受訴訟,仍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可至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
四、上述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