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周碧霞
- 代理人
-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碧霞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中子女眾多,薪水微薄,難以養育子女,聲請人無奈遂向金融機構等借款周轉,惟因無力清償,聲請人為還清前揭金融機構借款,嗣再向私人借貸,又因聲請人一時心軟,以自身名義協助友人貸款,然友人於取得貸款款項後,旋即消失,致聲請人尚須負擔友人之貸款,其後債務總額已達5,147,34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4,91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是每月僅能還款17,840元,而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年,聲請人顯難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OO部OO局,每月薪資約39,000元,實領薪資則較低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其OO部OO局員工薪資單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消債更卷第41至48頁),認應以每月37,538元(即近2個月薪資單「應領項目」,扣除「應扣項目」各項,「應扣項目」不包括「法院扣押款」)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消債更卷13頁),本院審酌該金額即係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業已調整為18,618元,則本院認改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7,5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8,920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陳報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等件所載(見消債更卷第51至62頁、消債調卷第17至28、99至116頁),聲請人尚積欠花蓮地方稅務局113,1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827元、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101,170元、花蓮縣吉安鄉儲蓄互助社443,63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569,1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及楊喻閎143,447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積欠邱憲昌755,000元、陳慧美600,000元及全聯當鋪80,000元,惟聲請人除提出其與邱憲昌間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借款證明書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該認證書又僅係認證雙方之簽名蓋章屬實(見消債調卷第41頁),尚難認聲請人與其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此部分債權皆不應列入。是以,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4,043,354元(計算式:113,123元+72,827元+101,170元+443,631元+2,569,156元+600,000元+143,447元=4,043,354元),倘以每月18,920元清償債務,尚須近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43,354元÷18,920元÷12月=17.8)。參諸聲請人為60年生(見消債調卷第55頁),年齡為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台(見消債調卷第15頁),惟衡諸該等車輛出廠皆已逾10年,幾無殘值,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