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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曹智恒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3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已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8月8日死亡,遺產由配偶A04、兒子即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A05共3人繼承,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爰聲請選任聲請人(A05之女、相對人姪女、A03之孫女)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總額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殘障手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辦理中。惟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即不符合為「受監護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適格要件,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孫女,非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人之一,則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關於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難認於法律上有何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並不具備前揭條文規定得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其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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