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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王秀文
被告
陸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停止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並刪除114年8月14日與115年1月8日臉書網頁上使用之原告肖像照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原因事實欄記載要求被告立即刪除所有含有原告肖像文章、影片與影音(詳卷第13至15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並刪除上開照片之重製資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51頁)。復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停止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並刪除114年8月14日與115年1月8日臉書網頁上使用之原告肖像照片(詳卷第89頁),核其所為之聲明擴張及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前以消費者身份至花蓮縣○○鄉○○路00號被告經營之繆○○神彩妝紋繡店,進行眼線紋繡服務,竟未經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於施作過程中拍攝原告影像,且逕將影像張貼於其所經營之「0000000」臉書網頁之公開頁面上,使任何第三人得以見聞原告接受被告進行眼線紋繡服務時之照片。原告經友人告知後始知悉此事,然經原告配偶協助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照片,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從事美容行業,被告竟然未經過原告允許就把原告當廣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也影響原告的本業,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並刪除114年8月14日與115年1月8日臉書網頁上使用之原告肖像照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0000 00」臉書截圖數張(詳卷第19至33頁)、光碟資料及錄音譯文(詳卷第85頁)以為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又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其所經營之臉書上張貼原告受施做紋繡服務之照片做成影片,已侵害原告就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且原告亦為美容業從業人員,其施做過程經公開極可能貶損原告在其專業領域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加害之情節、雙方身分資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詳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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