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 抗告人
- 蔣加欽
- 相對人
- 黃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駁回異議者,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