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號
- 原告
- A04
- 被告
-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21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起訴狀誤載為106年)6月11日結婚,被告因結婚來臺,兩造婚後同居在花蓮,惟同年底被告即以探視父母為由,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嗣後被告數度短暫來臺又再離臺,至112年10月間被告再度來臺後,竟逕自前往高雄居住、工作,拒不返家,經原告多次溝通要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得知被告係在特種行業工作,其客戶甚在網路上搜尋原告聯繫方式後,向原告抱怨。兩造婚後長年聚少離多,被告顯無心維持兩造婚姻,而是意在於其居留證續簽而得以繼續留在臺灣,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兩造情感冷漠,未能和諧、誠摯相處,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特種行業工作,原告要離婚是因其另結交女朋友。原告稱被告在花蓮其壓力很大,但被告在花蓮不能工作,就出去賺自己的,被告需要工作自力更生。兩造說好各自奮鬥3年,期間被告也有要回花蓮,但原告另有女友,不讓被告回去,也曾報警趕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婚,是因為對原告還有感情,是好是壞都要跟原告一起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而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離臺,其後數度短暫來臺未久又離開,嗣更獨自前往高雄居住、工作,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聚少離多等情,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約認識30年的朋友,一週至少會去原告家2、3次,我2年沒有在原告家看到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兩造約2、3年前開始聚少離多,原告幾乎都住在花蓮、被告都到外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證人A03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大概2、3天會去原告家找原告聊天,他時常一個人在家,他跟被告好像陌生人一樣,沒有結婚的感覺,不曾看到兩造一起在家裡過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證人A01、A02、A03僅為原告之友人,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獨自前往高雄居住、工作之事實,堪認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已分居花蓮、高雄兩地迄今約2年。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已持續分居約2年之久,影響渠等間婚姻之相處,彼此卻均無釋出改善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已不符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原告主張兩造因聚少離多、長期分居,致感情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被告固稱想維持婚姻,但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兩造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顯已無互相信任之基礎,此種僵局實難認應完全僅歸咎於原告,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另結交女友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分居期間曾回花蓮卻遭原告阻止,惟該部分對話僅係被告單方面質問(院卷第157頁),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況且,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被告既仍屬有責,如前所述,則原告是否有責及有責程度是否較被告為高,即非本件所應予審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㈣綜合上情,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兩造聚少離多、分居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彼此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可見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