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兩造雖同住,但彼此已無溝通對話、分房而睡長達8年以上。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表示其遭遇詐騙、有高額信貸,無法承擔還款壓力,遂以其可配合離婚、賣屋等為條件,商請原告同意以兩造名下房屋進行增貸,並保證不會影響原告。原告原本口頭答應,但經多方諮詢後,認增貸仍會對原告造成影響,故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增貸,被告即表示若如此則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於8年前即生破綻,日益疏遠,幾乎形同陌路,已無實質之夫妻生活,現又因經濟問題,再生齟齬,加劇兩人裂痕,兩造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屋增貸可減少被告經濟壓力,也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起初同意,被告原本希望離婚、申請房屋增貸、賣屋等事項同時進行,但後續被告卻只說離婚、賣屋,其他都不用說。被告雖被詐騙新臺幣3、4百萬元,但係以自己信貸解決,增貸問題雖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被告亦予尊重,獨自處理債務,家庭開銷分配仍照舊,並未影響原告,是兩造非毫無溝通之可能。兩造雖分床而寢8年,因工作忙碌而較少互動,但平日仍和平相處,縱因家庭經濟、生活瑣事偶有爭執摩擦,尚可溝通協調、修復感情,被告仍欲與原告修復關係,卻未見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又兩造分床主因係原告與其同事有不正常男女親暱關係長達至少10年,是兩造婚姻若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原告應理性解決兩造問題,不應恣意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兩造雖仍同住,但已分房而寢至少8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9、2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兩造長期分房之原因,原告僅稱兩造之前有過爭吵,後來就沒有感情了等語(見院卷第189頁),被告則表示係因原告長期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之故(見院卷第189頁),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就此固提出醫院放射檢查單、紙條、照片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95-218頁),惟上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與其他異性長期有不正常男女親暱關係,尚屬有疑。然而,無論造成兩造最初分床之原因為何,客觀上兩造係因爭執、感情不睦分床而居長達8年以上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兩造婚姻因上情產生破綻後,原告未積極努力改變以為彌補,而被告自兩造分床而寢迄今,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兩人均消極放任雙方分房而居之狀態持續,任由時光流逝,長達8年之久,致夫妻情感轉薄,兩造長期均未能坦誠溝通解決問題,而使雙方原本疏離之情感裂痕加深,終至消磨殆盡,滋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向原告商議將兩造共有房屋增貸,經原告拒絕,被告才不同意離婚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其曾向原告商議將房屋增貸以解決其經濟困境,惟表示其係希望離婚、房屋增貸、賣屋等事項可以同時進行等語(見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有經濟上的困難,兩造間亦因此就其等名下房屋是否增貸而生爭執,而被告僅係希望兩造離婚可與上開事宜一同處理,實際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益徵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難以繼續經營相互扶持、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㈣依上所述,兩造過往因爭執分房而居後,均無任何積極挽回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消極放任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持續,長達8年有餘,終導致夫妻感情生變失和之結果,兩造面對婚姻僵局,均不思以理性態度婉轉圓融溝通,雙方互動冷淡,近年甚因被告債務、房屋增貸問題,彼此心生嫌隙,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失,感情再難回復,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以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