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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曹智恒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兩造於89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92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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