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兩造於89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92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