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確認婚姻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曹智恒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112年6月30日持證人A01、A02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上開2名證人與原告A03不相識,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在場或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亦無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僅依據被告A04片面指示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印,故兩造於112年6月30日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證人2人均為被告同事,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原告曾於112年6月28日(家事答辯(一)狀誤載為113年8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離婚之意,被告再將該電子郵件交付證人2人閱覽,並詢問該2人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證人2人雖未於兩造辦理離婚時在場,但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已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況原告持證人簽名之協議書與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如認證人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可當場提出質疑,或向證人2人確認,然均未為之,卻遲至1年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合,兩造既有離婚真意,證人2人復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當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脅迫離婚。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雖非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惟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者,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登記結婚,於112年6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婚字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婚更一字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前之112年6月28日12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下稱係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女兒 我會扶養!兒子歸你!公證後,我會帶著女兒離開,然後從今以後互不往來。女兒你就當沒有、兒子我也當沒生過。各自生活,不再聯絡,我只要求這樣!」。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點: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第2點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長女由原告、長子由被告行使親權)等約定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可徵原告於兩造離婚登記前,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共同生活並想要離婚之真意。

⒉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係由被告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持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簽名完成,再由被告持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婚更一字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有透過事先閱覽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看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從而得知原告有離婚真意等節,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為同事,簽署系爭協議書前1晚被告有告知欲與太太離婚,請伊當證人簽名,當時有拿電子郵件給伊看,好像是原告寫給被告,大意是小孩子大的歸太太,小的歸被告,從此各過各的,互不相欠。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有兩造及證人A01之簽名,當時是看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再加上兩造都已經蓋章確定要離婚,兩造好像很堅持,所以才簽名等語(婚更一卷第84至88頁)綦詳。是證人2人雖非與兩造同時在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惟其等簽署時,原告已先行簽名,證人已透過系爭電子郵件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印等書面所示之意,清楚知悉原告有離婚真意,其等亦均當面向被告確認有離婚真意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其等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乙節,足堪認定。

⒊原告既已明確表達有離婚之意,並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足徵其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透過上開書面方式得知原告離婚之意又與原告本意相符,並向被告本人確認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離婚真意已獲確保,本件離婚並無違反兩造之真實意願,則證人以上開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之方式,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立法目的。原告同意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在前,復以前詞興訟爭執離婚之效力,顯有違離婚登記之信賴保護,復使當事人間身分及財產關係再生爭執,不利於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原告以證人未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在場親見或親聞,亦無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節爭執本件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30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