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兩造之母A07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未婚,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無謀生能力而為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A08已亡,其母A07尚存等情,前經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禁字第10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順序,其受禁治產宣告時之法定監護人為A07。又參酌卷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二等親關聯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至39頁),足認A07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且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其另行向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本由兩造之母A07照顧,然A07晚年因失智症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改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A03處理,並自A07死亡後,聲請人承擔相對人之主要聯絡人。相對人有身體不適情形,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3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狀況較為瞭解,且身心狀況佳,並有穩定工作,無不適任監護人事由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及關係人A04、胞弟A06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A05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未獲回覆。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關係人A03為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亦屬姻親,且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