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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周健忠

聲請人
楊悟空
相對人
盧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949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OO地方法院87年度執申字第1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係給付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相對人自臺灣OO地方法院94年度執日字第16***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一直到民國104年5月21日才又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消字第50***號),其間相隔10年,已罹於時效【查聲請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附之「聲證一」顯示相對人於99年間係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似有未合】,故向本院提起撤銷114年度司執字第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OO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臺灣OO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申字第18***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司補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表明之起訴事實,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至實體上有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則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事項,系爭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7,943元(除本金外,尚包括計算至其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等,詳如附表)。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2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30,949元(計算式:3,667,943元×5%÷12×74=1,130,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30,94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年息 利息金額(新臺幣) 001 700,000元 自87年8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 6% 1,127,786.3元 002 700,000元 自8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 6% 1,125,484.93元 本金、利息加計訴訟費用之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700,000元+1,127,786.3元+7,336元+700,000元+1,125,484.93元+7,336元=3,667,94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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