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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承租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周健忠

原告
陳冠杰
原告
陳冠佑
原告
郭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承租國有土地,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詳實之民事訴訟狀,即包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證據等(請依民事訴第244條規定之程式),並附繕本。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前繳行政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得扣除)。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對上述法定程式之欠缺(包括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並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承租國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