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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健忠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楊宗穎
被告
黃旭(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許文珊(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妙(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清(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正由(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8,8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