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女,乙○○於民國93年6月8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三、經查,乙○○為聲請人之父,乙○○於93年6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於94年8月間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然遲未緝獲致追訴權時效完成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依內政部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所載,乙○○之平均餘命尚有22.81年,堪認乙○○尚有生存之可能。又依聲請人所陳:乙○○於93年6月8日離開後前往大陸四川,乙○○離開1年後,我有接到大陸醫院的電話說乙○○就醫未付錢,有欠費,但後續就沒有乙○○的音訊。乙○○也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等語,由上可知,乙○○於93年6月8日出境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且乙○○於出境1年後仍有活動之軌跡,自難僅因乙○○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僅因乙○○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乙○○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