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28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下列事項:兩造前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兩造戶籍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家事起訴狀記載原告現住地為臺東縣○○鎮○○路000號,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前以115年度家補字第68號裁定命被告釋明本件管轄權依據,迄今仍未獲回覆,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定本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