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封義
- 原告
- 江陳志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欣怡
- 被告
- 江磊
江清華
江秋霙
江曉民
江豪(原名江陳志豪)
吳仕華
吳詩欣
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杜玉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杜玉雲於10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前後任配偶江忠義、李易均先於杜玉雲死亡,而被告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及訴外人江清郎、江秋梅、江秋花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訴外人江清郎、江秋梅、江秋花自105年間起先後離世,並有部分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
1.江清郎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繼承自杜玉雲之應繼分(7分之1)由訴外人江秋梅、江秋花及被告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再轉繼承,江秋梅、江秋花、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再轉繼承自江清郎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1/7×1/6=1/42)。故斯時江秋梅、江秋花、江磊、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7分之1)及再轉繼承自江清郎之應繼分(42分之1),合計為6分之1(1/7+1/42=1/6)。
2.江秋梅於108年3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廷安、魏彣婷均拋棄繼承,該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封義及其子女即原告江欣怡、江陳志偉、被告江豪(原名江陳志豪)。因陳封義非原住民,故江秋梅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應由江欣怡、江陳志偉、江豪再轉繼承,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至江秋梅就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因該遺產係原住民保留地上建物,非原住民之陳封義亦得繼承,故應由陳封義、江欣怡、江陳志偉、江豪再轉繼承,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3.江秋花於109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仕華、吳詩欣、吳詩韻,其等再轉繼承自江秋花之應繼分6分之1(含杜玉雲之7分之1、江清郎之42分之1),各為18分之1。
4.因此,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前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曾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惟因被告江清華不同意協議分割,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同意書稱同意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以,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本件被繼承人杜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遺產,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而被告陳封義非原住民,有陳封義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陳封義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無繼承權。
六、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玉雲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杜玉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原告有關江秋梅之拋棄繼承人公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2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43頁)。而被告江清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餘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同意書稱同意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杜玉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被告陳封義非原住民而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無繼承權,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玉雲之遺產):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愚堀段263地號,面積:57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重測前建號:愚堀段2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磊 6分之1 江清華 6分之1 江秋霙 6分之1 江曉民 6分之1 江欣怡 18分之1 江豪 18分之1 江陳志偉 18分之1 吳仕華 18分之1 吳詩欣 18分之1 吳詩韻 18分之1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磊 6分之1 江清華 6分之1 江秋霙 6分之1 江曉民 6分之1 陳封義 24分之1 江欣怡 24分之1 江豪 24分之1 江陳志偉 24分之1 吳仕華 18分之1 吳詩欣 18分之1 吳詩韻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