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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乙○○委託為閱卷代理人,擬閱覽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有關全部卷宗,請惠予照辦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而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並非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其雖提出該案相對人乙○○之委任狀,惟依前開規定,非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若須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取得本院同意者為限。而聲請人甲○○未經本院許可為乙○○之非訟代理人,自屬第三人而非當事人,其未釋明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保護令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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