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孟婕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個人財產、所得清單僅能說明其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而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執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