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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興鴻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興鴻自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興鴻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57,1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55至4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6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325,5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199,5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68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308,47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6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80,006元、創鉅有限合夥為189,81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52,4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447頁、消債更卷第179至201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362,669元(計算式:33,642元+325,564元+199,546元+33,686元+308,478元+139,465元+80,006元+189,815元+52,467元=1,362,669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31,600元,名下除有零星持股及永豐銀行存款4,15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保結算所證券存摺登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73頁;消債更卷第21至22、27至39、63至65、93至100、117至174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12,982元(計算式:31,600元-18,618元=12,9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5月(計算式:1,362,669元÷12,982元=10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近9年方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362,6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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