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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黃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337、33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管理中。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未為寺廟登記之聖修宮(下稱系爭寺廟),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為「聖修宮管理人黃巧玲」。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管理之聖修宮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726、304平方公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原告遂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每半年為一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為民國(下同)105年6月。伊曾追收自95年1月至99年12月期間之5年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5,285元。嗣伊於114年4月23日以花市財字第1140011168號函請被告繳納10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3,607,100元,惟被告於100年7月28日繳納100年第1期使用補償金57,750元後,就不再繳納,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不當得利使用償金,共計3,549,35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聖修宮不是伊一人所有,宮廟是一群前輩共同興建,之前原告的書信都是記載聖修宮,不知為何以伊為管理人,伊僅為信眾,沒有擔任聖修宮管理委員會的任何職位,當初會成為聖修宮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因為稅務局人員到現場測量時,伊剛好在場,聖修宮內部的人要伊去代表,伊就去,但聖修宮內部的財產,伊無法動用,且聖修宮已經沒有香油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信徒所捐助之(寺)廟產應屬寺廟所有,依宗教上習慣,寺廟之廟產來自於十方信徒布施,其贈送目的不外乎弘法利生,故雖有因一時便宜行事而登記共有,惟廟產並不專屬於任何僧道所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其係依據被告的轉述,即系爭寺廟係被告父親早年興建,所以地方稅務局編定房屋稅籍時,才會以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以此推認被告為系爭寺廟所有人等語(卷187頁),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上開主張(卷23、25頁),然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寺廟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占有人;又原告雖提出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主張被告曾繳納多期補償金云云(卷53至97頁),惟上開繳款書上之繳款人姓名欄係記載「聖修宮」,並非被告姓名,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對於「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此一利己事實之證明,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缺乏前提事實,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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