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址同上
- 代理人
- 傅家郁 址同上
- 相對人
- 即受安置人
-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5年4月2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18歲之少年,前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友人監護,嗣遭解除委託監護關係,由聲請人安排進入自立宿舍後,出現不穩定就學、接受線上陪聊工作,並於115年4月13日遭通報接受友人提議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18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乙行蹤不明,相對人之父不詳,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考量受安置人認同以性交易換取金錢對價,自我保護觀念極度缺乏,有高度風險持續落入性剝削環境,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18時許通報本院緊急安置,並於緊急安置後72小時內之同年月24日上午向本院遞狀聲請繼續安置,並提出緊短安置報告等情,有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聲請狀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前引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及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設於花蓮○○○○○○○○○,現住居所地不明。相對人到庭對本件繼續安置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金錢觀念偏差、自我保護、約束能力欠缺,亟需妥善管理之環境始能維護其安全,並經由心理輔導、諮商等資源協助其形塑正確價值觀,維護其人格正常發展,提升其自律能力及自我保護之觀念,以避免其反覆陷入危險,故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