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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7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葉怡均
代理人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長期遭案母B之同居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近期於家族群組揭露此事,B卻未有效處理。聲請人社工原與B簽訂安全計畫,B表示願意配合將其同居人驅離,惟B幾天後又允許其同居人返家,並要求A不可對外揭發此事。經評估案家為單親家庭,B肩負照顧、經濟壓力,於知悉上情後,未能提供A適切保護與有效作為,顯未盡其保護、支持及維繫A人身安全之責,是B現階段無法繼續擔任照顧者之角色,聲請人遂於115年4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A予以緊急安置,為顧及A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A、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均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6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