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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0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宋瑋柔
代理人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受 安置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D (B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B(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聲請人開案服務個案,A、B之母C及B之父D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致A、B作息就學不穩定,B發展遲緩卻未穩定早療。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接獲通報,C、D在家中吸毒遭警查獲,A稱其在旁目睹C吸毒,C、D罔顧A、B之安全,將兒少暴露於危險中,環境不適合兒少發展成長,聲請人遂於同日將A、B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A、B受照顧狀況佳,C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惟其生活穩定性及照顧功能仍顯不足,現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透過陪同早療及個別化諮商等資源介入,逐步提升C對於親職教養之現實感與責任認知,並協助其學習運用適切教養方式。評估受安置人A、B年齡尚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身心發展仍需穩定環境支持,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A、B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A、B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C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受安置人A、B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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