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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1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簡玉晴
代理人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B(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接獲通報,B陰莖有瘀青痕跡,B自述為其母C之男友D所為,且D常以彈耳、拉捏陰莖、罰站等方式對待B;而A右大腿、左手臂、左側乳頭旁亦有瘀青痕跡,A表示係遭D責打受傷,醫生評估A四肢瘀傷、B陰莖瘀傷應係刻意掐捏所致。惟D否認上開瘀傷是其造成,表示其僅以罰站作為管教方式。C則認為A、B調皮、不易管教,以意外解釋兒少傷勢,惟整體說法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進一步面質時,多語塞無法回應。評估C無法提供A、B適切保護,且C與聲請人約定至醫院協談卻不願出面,聲請人遂於115年5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案母C認知功能不佳、情緒不穩定,過往曾出現自傷舉動,且在經濟、住所、兒少教養和情感依附等層面,相當依賴D,雖曾因兒少受傷與D結束親密關係,惟多處在分合不斷之狀態,115年甚至決定搬至D家中同住,無視可能使兒少落入危險情境。受安置人分別被診斷為自閉症、過動症及發展遲緩,教養上實屬不易,照顧負荷沉重,C卻以無力管教為由,將A、B交由其男友D負擔,遇兒少受傷時,則有隱匿、袒護之傾向,整體親職教養觀念及知能皆不足。評估C無法提供A、B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經盤點亦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保護之人,為顧及A、B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受安置人A、B自115年5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C到庭表示其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斟酌受安置人A、B到庭之陳述,考量C身為親權人,忽視其本身對於兒童有提供適切保護、照顧之責任,親職教養功能實待輔導提升,又案家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A、B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A、B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B,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8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