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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8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呂逸婷
代理人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A之臉頰、耳朵、頸部等處紅腫瘀青。A表示係遭其母C(真實姓名詳卷)同居人以徒手責打巴掌、抓後頸等方式管教。經花蓮慈濟醫院兒保醫療整合中心檢傷評估,A之傷勢為徒手責打所致瘀青。A、B均年幼,C身為其等之親權人,卻未能提供A、B適切之保護,並疑似袒護同居人、淡化A之傷勢、將責任歸咎於案祖母,評估A、B恐有生命、身體再遭受危險之虞,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12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A、B受照顧、適應狀況良好,聲請人陪同A、B與父系、母系親屬互動,其父系親屬較以A、B想法意見為主,C缺乏修正意識與檢討能力,親職教養態度較為僵化,短期恐難產生實質改變。為維護受安置人A、B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兼衡受安置人A、B到庭陳述之意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C亦到庭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考量C及其同居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完成,本件家庭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階段尚不適宜使受安置人A、B貿然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8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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