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相對人
- 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美玉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於民國108年3月4日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因逾期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支付命令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王美玉業於108年3月4日因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事由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8330102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督促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王美玉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因此由王美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王美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