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37號
- 原告
- A01
-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鄉○○村○
-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