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提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聲請人
-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相對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址同上
- 代理人
- 宋瑋柔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為受安置人乙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受安置人乙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0時許經相對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帶離學校緊急安置,已達實質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然社工未說明文件性質即要求聲請人簽名、亦無提供文件閱覽或交付副本,復未說明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聲請人因此拒絕簽名,而未收到任何正式書面通知告知已依法完成告程序之正式文件,所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有受司法審查必要;又乙童先前主要照顧者包括其同居男友,聲請人與該男友經常爭吵,並於乙童受安置前一晚又再發生爭吵,乙童當時在車上睡覺。但目前男友已搬離花蓮,危險排除,並無緊急安置必要,為此聲請提審,請求將乙童釋放,歸還由聲請人照顧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另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生之子乙童於115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經相對人緊急安置,並於同日向本院通報,且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有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繼續安置聲請狀、聲請人與乙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6號繼續安置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長期生活不穩定,發生乙童未穩定到校就學、乙童因注意力不集中就醫但未回診就醫、住居所不斷變動且曾有讓乙童睡在車上過夜、乙童長期目睹聲請人與其同居男友家庭暴力等情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115年5月28日又接獲通報聲請人再次與同居男友發生爭吵向社工尋求庇護資源,且乙童受聲請人同居男友照護期間曾目睹該同居人以煙桿吸食不明物質,使乙童長期受不當照護且身心受有安全危害風險,但聲請人對通報事件態度淡化且逃避,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屬支持系統有限,乙童之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護等情,業據乙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有法庭個案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暫時安置確認表等件在卷可佐。則花蓮縣政府係因乙童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護,為維護聲請人之子乙童之身心健康與安全,將其緊急安置,於法自屬有據,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相對人繼續安置乙童亦屬有據,並非該機關對乙童有「逮捕、拘禁」等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舉。而花蓮縣政府已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乙童,乙童既係受安置人,聲請人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其所主張緊急安置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本件聲請並無必要,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其餘主張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