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乙○○委託為閱卷代理人,擬閱覽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有關全部卷宗,請惠予照辦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而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並非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其雖提出該案相對人乙○○之委任狀,惟依前開規定,非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若須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取得本院同意者為限。而聲請人甲○○未經本院許可為乙○○之非訟代理人,自屬第三人而非當事人,其未釋明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保護令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