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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孟婕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個人財產、所得清單僅能說明其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而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執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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