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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易龍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易龍自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易龍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39,1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積欠其等之無擔保債務以108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08期按月攤還15,701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聲請人尚有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王渼慈、劉家榛、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樊光明及賴彥吉之債務,致無力履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困難,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遠東銀行、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9至33、73至77、243至267頁),堪予認定。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遠東銀行為635,444元、國泰銀行為53,997元、創鉅有限合夥為1,481,6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14,265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為518,840元、王渼慈為744,250元、劉家榛為3,188,49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00,5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111頁;消債更卷第217至267頁)。另高樊光明、賴彥吉未陳報其等債權金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該等債務存在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爰不列計。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具狀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亦不列計(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6,937,469元(計算式:635,444元+53,997元+1,481,650元+214,265元+518,840元+744,250元+3,188,493元+100,530元=6,937,469元),未逾12,000,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9月達成系爭協議起至114年6月退伍時止,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則任職於○○○○○○○○○○○○○○○○○○○○,每月收入86,121元,名下除有經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土地3筆及建物2筆、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該車已處分)、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值1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9,25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3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29至38、41至48頁;消債更卷第71至72、79至109、115至157、181至19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母親,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3、159至179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2人=37,23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⒍基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86,1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37,236元後,每月尚餘30,267元(計算式:86,121元-18,618元-37,236元=30,267元),固逾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5,701元。惟聲請人除有上揭債務外,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1,481,6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4,265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518,840元、王渼慈744,250元、劉家榛3,188,49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530元,共6,248,028元(計算式:1,481,650元+214,265元+518,840元+744,250元+3,188,493元+100,530元=6,248,028元),而聲請人每月於清償系爭協議後僅餘之14,566元(計算式:30,267元-15,701元=14,566元),顯不足清償該等債務,縱其每月將之全部用以清償該等債務,仍需約429月(計算式:6,248,028元÷14,566元=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3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又雖聲請人於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之情形下即與部分債權人成立系爭協議,而使自己因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陷於履行困難之窘境之舉,有思慮不周之嫌,惟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為可歸責,是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所餘30,267元之金錢清償其所負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29個月(計算式:6,937,469元÷30,267元=229),即1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倘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937,4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