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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梁紘睿
相對人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9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度司補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6年(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6年×5%=129萬元)。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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