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林建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地,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