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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林建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地,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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