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 代理人
- 呂逸婷
- 代理人
-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B (A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A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間起接獲3筆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均為受安置人A(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B、母C(真實姓名均詳卷)因親密關係肢體衝突波及A,且B、C自114年迄今亦有11筆成人家暴通報紀錄。經訪視後得知,B、C發生衝突時,C常以搶奪A作為談判籌碼或擋箭牌,完全無視A為1歲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接獲通報,B、C開車攜A外出,彼時B抱著A駕駛車輛,並未使用嬰兒安全座椅,B、C於行車過程中發生口角,C遭B毆打,A因其等爭吵而哭泣,C竟抓車輛方向盤扭轉致車體打滑,並在車輛行進過程中與B搶奪A,且企圖開車門跳車。此外,B、C均為毒品施用人口,影響其等對A之日常照顧。本案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A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1-5-2(成人家暴使兒少陷於身體傷害的危險中:在照顧者懷中抱著兒少的情況下,成人仍持續其暴力行為)。又案祖母原願意擔任安全網絡成員,惟因B、C於安全計畫執行期間,不斷對案祖母施加言語攻擊、騷擾、謾罵,致案祖母於115年4月8日向聲請人表示無法再繼續擔任安全網絡成員。考量A為甫滿1歲之幼兒,無任何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生活均需仰賴監護人提供妥適照顧與安全維護,惟B、C卻經常在親密關係衝突中,將A置於人身安全受威脅之環境,盤點案家現已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及提供妥適安全維護,聲請人遂於115年4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A予以緊急安置,為顧及A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B、C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斟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C到庭陳述之意見,認如不予以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